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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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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3-26
【实施日期】 2010-03-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计划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将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四)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学习费用,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进修,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经批准的外,接受继续教育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习;

        (三)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边远贫团地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评估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两年对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应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以个人出资为主;

        (四)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五)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六)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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