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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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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4-12
【实施日期】 2010-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1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城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没、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止、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商务、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民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有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七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第九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等废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第十九条 在县城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

      经许可饲养犬只的,携犬只外出时,应当束以犬链,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

      县城内禁止户外敞放犬只。凡无证、户外敞放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收留处置。

      第二十条 城镇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实行前厅后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油烟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办理喜事、丧事活动,应当遭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占道办理喜事、丧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期间外,县城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22时至晨6时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必须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车辆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实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城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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