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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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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5-28
【实施日期】 2010-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的目标是实现农村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农村医疗卫生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保障农村医疗卫生经费的投入,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

      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支持,并对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农业、水利、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人口计生、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医疗卫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农村医疗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章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其他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符合医疗机构的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承担乡镇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等综合服务,承担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乡镇卫生院还应当配备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相适应并经过专门培训的预防保健人员。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一所卫生室。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和转诊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使村卫生室的建设逐步实现规范化。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储存、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药物实行统一招标采购与配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建立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支援农村医疗卫生的工作制度。对农村医疗卫生的支持,采取对口支援、巡回医疗、技术指导、人员交流、人员培训和远程医疗指导等形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补助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所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以通过签订定点合同等方式,从基本医疗保障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安全和质量实施监督考核。监督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保证农村居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体系的建设,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其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方可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大专以上国民教育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并经技能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学院校合理设置专业,开展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所需的学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并对长期在农村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卫生院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给予保障。乡镇卫生院的人员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相衔接。

      政府应当对承担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采取定额定项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取得基本医疗服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及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村居民个人的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进行统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应当与筹资水平相适应。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内的医药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障参合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形式包括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第五章 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与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急救医疗体系建设,根据需要可以在县和乡镇合理设置医疗急救服务站(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农村供血和储血网络建设,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的供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开展人员培训、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指导做好妇女儿童保健、降低孕产妇及婴儿死亡率、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有效预防和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消除碘缺乏病;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和管理;做好精神卫生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居民健康教育,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村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工作,逐步实现每村有清洁饮用水,每户有卫生厕。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防病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和卫生村。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逐步在农村寄宿制学校配备校医。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范围扩大或者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或者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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