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本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和提高工作,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提高义务教育的水平和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配合治理学校周边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应当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应当以新学年开学时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特别要保障低年级儿童方便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所辖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班额标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将招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到通知书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本省户籍但不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非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方便就近入学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学校的布局需要调整的,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后,按规定的程序调整。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学校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建设学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符合教育教学、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教育、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学校建成后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要求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学校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学校建成后,由居民区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核算后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师资培训、教学设备、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拨付教育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学校达到国家和省办学标准。
省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学校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其中,经鉴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办学校的危房。民办学校的危房,由举办者自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基本均等,重点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学校建设,逐步改善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规模应当满足当地的实际需求,并加强对宿舍和寄宿生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力度,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推动校长和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学校合并、撤销、搬迁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妥善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更为非教育教学用途。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开展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方案、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将发展规划、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采购、财务收支等重大情况,向教师职工和社会公开。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将相关情况向学生家长公布。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为学生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和课时安排,安排好学生在校期间的作息时间,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心理负担和经济负担。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艺术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科普教育,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有本民族语言但没有文字的,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文字义务教育教材的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颁发义务教育证书。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新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学能力。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保障教师能够参加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
鼓励教师通过培训、函授、自学考试、远程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业务素质;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构会同省教育行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教师职工编制标准并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制定和调整本省教师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教师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教师职工编制不得长期空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教师周转房,帮助农村、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师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高于普通学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特殊教育的义务教育倾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困难家庭学生的生活费补助办法,补助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贫困学生生活补助。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开展的勤工俭学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由学校实施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及其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经省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初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制度和教育教学质量监测制度。保证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课程设置、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并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执行办学标准、实施素质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将测试成绩、竞赛成绩、奖励、资质证书、捐助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的情况;
(四)责令学生退学、强迫学生转学、开除学生;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课程标准和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七)剥夺学生参加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阶段入学考试资格;
(八)违反规定收取或者使用费用;
(九)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活动;
(十)向媒体提供升学率、升学考试平均成绩和高分数学生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二)歧视学生;
(三)要求学生征订规定外的教辅读物;
(四)其他违背教育公平原则、素质教育要求和损害学生人格尊严、身心健康等言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侵占、挪用或者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二)向学校、教师和学生非法收取、摊派费用,强制学校、教师和学生订购教辅读物、参考资料、报刊杂志和食品等;
(三)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
(四)组织或者要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集会、商业演出等活动;
(五)未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教师从事非教学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