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村(牧)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成果,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草原生态状况,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饲草料基地、草原围栏和人畜饮水等为主要内容的草原基本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补播、撒播、飞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草原建设造成对植被的破坏。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实施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等级的具体载畜量标准,报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载畜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基本状况、草地生产能力、动态监测结果,核定、公布草原载畜量,确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采取人工补饲、舍饲圈养、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目标任务书。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草畜平衡责任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三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以及具备饲草料种植条件的牧区发展舍饲、半舍饲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改进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增强天然草原的可持续生产能力。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有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并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保护管理。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保护标志和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野生药用植物和种质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为野生动物设置合理的迁徙通道。
第四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加强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的植被保护,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草地。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种植条件适宜的已垦草原或者在原生植被破坏严重、不适宜采用封育措施恢复植被的土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的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四十八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尉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草原上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收购证制度,采集、收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并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草原上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的监测和防治,组织农牧民开展科学防治活动,引导支持农牧民保护鼠虫害的天敌,建立长效防治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弃置、堆放固体废物和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草原火灾消防能力。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的事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录用。
第五十九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保护和建设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五)在国家投资的草原保护、建设和生态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扰乱草原保护管理秩序、阻碍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草原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