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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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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5-27
【实施日期】 2010-05-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1995年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计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踏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

      (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有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装置。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

      (八)符合矿山安全卫生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矿井应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出口相通。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补充、修改应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开采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

      第十条 井下采掘作业,应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邦。

      露天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盘宽度、坡面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测定,采取综合防尘防毒措施,控制尘毒危害,定期对矿山井下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开采,必须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编制专门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交通设施下开采的;

      (四)水体下开采的;

      (五)有地温异常或热水涌出的;

      (六)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它顶邦破碎地点的。

      第十三条 在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开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灭火灌浆系统或有效预防自然发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检查井巷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四条 煤矿和其它有沼气爆炸危险的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气)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爆破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等建立检查制度,对多发生的滑坡、塌陷、溃坝等危害,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权人对闭坑后的不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的年度计划。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厂长、经理、矿山企业承包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行业和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经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一)石油、天然气、盐湖、露天矿山开采企业不低于1%;

      (二)其它矿山企业不低于4%。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察标志。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应立即组织现场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要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结案处理:

      (一)一次重伤1一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结案,省属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青企业自行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属矿山企业、中央驻青矿山企业、驻青部队矿山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其它矿山企业由所属州(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青矿山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由矿山企业或其他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10000O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待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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