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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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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5-27
【实施日期】 2010-05-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十六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城市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住宅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化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在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回用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第二十条 建筑物、市政设施和景观照明工程设计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容积率,是指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之比;

        (三)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商业、旅游、教育、体育、医疗、通信以及交通运输等建筑;

        (四)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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