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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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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6-17
【实施日期】 2010-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10年3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经营活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自治县旅游资源,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交通、国土资源、电力、通讯、水利、农业、林业、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不断改善旅游基础设施条件。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列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产业扶持、公益设施建设、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安全监管等项支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和道路客运站场设施;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推行在职继续教育,加强旅游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合理利用和挖掘民族文化资源,引导民族文化工作者、民族文化传承人和民间艺人等开发具有巴土文化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产业相互结合,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管理及规范化服务。

      自治县鼓励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科学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交通、清江库区渔业养殖、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的衔接,充分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

      第十八条 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等项目建设的规划编制,应当征求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交通主干线两旁及景区(点)范围之内的房屋建筑时,应当指导建筑物所有人设计、修建或者改建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县境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和其它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房、采伐、渔猎、养殖、随意倾倒垃圾和直排污水等有损生态环境的行为。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认定的旅游资源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内从事清江水上运输的船舶,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装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清江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有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固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

      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内从事旅游景区(点)开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及符合旅游行业管理要求的经营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业信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自治县内清江水上旅游经营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五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设立旅行社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在自治县内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不得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组织会务活动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点)导游未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点)有关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地点或区域经营,不得妨碍旅游者的正常游览。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方式;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及文明旅游公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最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自治县工商、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旅游投诉事件的处理。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安监、交通、公安、卫生、水利、农业、电力、通讯、工商、质监、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交通、食品、游览、设施设备、卫生防疫、森林防火、防汛防雷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排除隐患,确保旅游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旅游、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自治县内水上旅游船舶进行监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船舶不得承载游客。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并依法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或者景区(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景区(点)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正常游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违反景区(点)管理制度,不按约定购买景区(点)门票或支付有偿服务费用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按照规定向旅游者追索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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