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0年3月6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7月20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推广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用水供求计划;
(三)制定并实施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和相关费用;
(五)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水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和重点饮用水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划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砍、盗伐林木;
(二)探(采)矿,采砂(石),爆破、烧窑、修坟建坟;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四)排放污水;
(五)放牧和屠宰畜禽。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水源地的水功能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保护管理。
栗地坪水库、永春河、腊普河、头道河、二道河、拖洛河、阿海洛古河、康普河、叶枝河、同洛河、巴迪河、中路河、佳禾河、共兴河、其普河、妥洛河等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的河道、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江河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移民安置方案,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移民的生产生活和后续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实行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少量取水的;
(三)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应急取水的;
(五)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缴纳采砂(石)管理费,并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砂(石)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缴纳砂(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