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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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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0-07-30
【实施日期】 2010-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代行政府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条件下,通过市场取得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财政专户、量入为出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总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覆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严格支出管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由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各项管理工作。

      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要在金融机构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结存余额从财政专户中拨入该单位的支出帐户。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支出帐户在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确有必要的,可再开设一个收入上解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未设立收入上解帐户的,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三日内足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金融机构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后,方可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7日内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拨付;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开支的,财政部门接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用款计划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保证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正常用款,支持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不予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凭证和拨款凭证,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禁止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在年终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决算,必须做到不瞒报不漏报,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由上一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将违法金额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取消帐户,并将违法金额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以警告,违法金额予以没收,其中隐瞒财政预算收入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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