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分类名称亲属公布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2010-07-30施行日期 2010-07-30失效日期 --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