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就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刑事司法活动,经研究,现对其中几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问题
问:做出鉴定结论的部门不同或同一系统中的鉴定部门级别不同,其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有无高低之分?
答: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虽然鉴定结论由不同级别的部门做出,但其证明效力没有高低之分,至于哪个结论更科学,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应由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做出判断。
问:在一个案件中对同一个问题出现多份不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认为需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问: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不出庭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而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被告人拒不交代自己真实姓名判决生效后发现身份错误应如何纠正等问题
问:被告人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判决生效后发现身份错误的,法院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还是用裁定补正?
答:因被告人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法院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判决生效后发现身份错误的,如果因身份错误将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则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予以再审;如果身份错误没有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则可以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说明。
问: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拒不讲真实身份的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拒不讲真实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尽力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无合法身份证件证实其真实身份,但自报有明确住址的刑事案件,应当有当地乡(镇)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是否有该人的有关证明文件。对于被告人的身份确实无法查明,但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可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审判。对可能判处死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问题
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中的“可以延长两个月”,是指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合并在一起审理时,整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还是仅指附带民事部分可以延长两个月,而刑事部分必须在刑事诉讼的审限内完成?
答:《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是指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合并在一起审理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在刑事诉讼审限的基础上,整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两个月。
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对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再对附带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那么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期限,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掌握,还是按《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附带民事部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半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掌握?
答: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开审理的,刑事部分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掌握,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期限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掌握。
(四)关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适用延期审理的法定办案期限尚不够时能否撤回起诉的问题
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适用延期审理的法定办案期限不够时,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还是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规定?如果不准许,应如何适用相应程序解决此类矛盾?
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因适用延期审理的法定办案期限不够,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在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人民检察院按撤诉处理。
如果在两次延期审理的法定办案期限内,仍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先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只就查清的事实起诉,未查清的事实则另案处理。
问: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撤回起诉,以什么理由撤回起诉?
答: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若要撤回起诉,只能以“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要求撤回起诉。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