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发布部门】
最高院
【发文字号】
司发通(2003)136号
【发布日期】 2010-08-24
【实施日期】 2010-08-2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实施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为接到本通知后的半年。现将就此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精神办理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试点结束后,请你们会同试点单位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并提出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和对试点稿的修改意见,形成试点情况报告予以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就依法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等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条 公民有《司法救助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当事人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民事诉讼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收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对当事人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就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对其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应当相应地作出给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
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当先行缓收诉讼费,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决定。
经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依法应由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案卷材料等工作应当提供方便,优先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法律援助案件,根据受援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应告知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
前款费用已由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及其代理案件所支出的具体费用数额,以及该项费用由非受援的败诉方直接偿付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必要开支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作出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骗方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
(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条件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缓、减、免收诉讼费并且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撤销缓、减、免收诉讼费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撤销决定作出的当日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对该当事人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并且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给予当事人减、免、缓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或终止对该当事人法律援助的,应当在撤销或终止决定作出的当日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对当事人减、免、缓收诉讼费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省(区、市)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对于已办结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法官应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连同裁判文书副本于结案后10日内送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