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1月30日
附: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
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 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附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民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案件。
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有关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 制 措 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二十五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 取 保 候 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及时向执法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中国法定货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专户,统一保管,不得挪用、私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证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经检察长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监视居住、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四十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许可和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检察机关许可和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十三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紧急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羁押。
第六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拘留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查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六十八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六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七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二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逮捕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七十四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七十六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担任所在省、市、区、县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反革命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并向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由审查逮捕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八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八条 办理审查批捕案件的,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九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更换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九十四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五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送交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确定是否继续侦查、是否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九十七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庭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九十九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依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由本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线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有关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也应当接受。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一百零四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六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除需要进行初查的以外,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二)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
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零八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节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初查
第一百零九条 初查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进行。但是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或者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一百一十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查应当秘密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1、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三节 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七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以内作出答复。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工作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传唤通知书。经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十九条 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检察押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段的人在场,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侦查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以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明笔录。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由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
许可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一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
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的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有关机构为其推荐律师。
委托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作出是否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侦查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四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己复验、复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搜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其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性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六十六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及时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查询或者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实体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一百七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的,应当制作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划。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侦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查报告或者分析意见,并且在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认
第一百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一百九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犯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归案。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零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二百零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手续,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查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提出提起公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三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侦查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有符合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二)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同级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要时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由其按照案件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规定,交由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节 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二)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七)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九)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申请回避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宣布。
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复议的,应当再次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述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或交由公安机关送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明显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没有明显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请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依照本规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在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够具体全面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三十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请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办理对案件审查起诉的,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非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被侦查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节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通缉。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照片要附入卷宗。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百四十四条 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三节 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三份。
证据目录应当列举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或者播放的证据名称。
证人名单应当列举需要使用其证言作为指控犯罪证据的证人姓名、住址或者通讯地址。被害人、鉴定人也可以列入证人名单,但应当注明其被害人、鉴定人身份。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确认是否是主要证据。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对证明案件同一犯罪事实有多个相同种类的主要证据的,可以只移送其中一个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提供。补充提供起诉材料仅限于一次。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范围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二百五十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关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或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五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收到决定书超过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查后,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办理。超过七日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人的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复查决定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是否同意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告知活动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辩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一)至(四)项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告知活动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五)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二百八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二百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设置的文书室提出书面申请,文书室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文书室接受申请后应当向办案人员借调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动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收集、调取。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章 出庭公诉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百八十六条 提起公证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移送与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本院检察人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出席第一审法庭,必要时也可以经两院检察长协商批准,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出席第一审法庭。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拟定答辩提纲,准备辩护意见。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理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诉讼主张,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二百九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六)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七)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百九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非依法律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庭、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二百九十三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确有必要时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百九十五条 证人需经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人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
第二百九十六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认为需要对证人发问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发问。
证人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根据证人当庭陈述的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人首先发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人提出或者审判长建议,也可以由辩护人首先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于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二百九十八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前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 意见。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采纳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 , 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零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百零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三百零四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决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百零五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变更、追回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回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第三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一)发现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在法庭审理中,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五)审理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
第三百零七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护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三百零八条 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休庭后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形成的会议记录、请示或者报告等案件材料,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按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必要时也可以指派原审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本院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百一十二条 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查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述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应当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案卷。
第三百一十四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庭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第三百一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三百一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并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前应当制作出庭意见。
第三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第二审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的移送参照本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
诉讼文书的移送参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三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三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与人民法院的审级相适应。
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以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审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三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十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公安机关在十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查逮捕部门将审查结果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被害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载明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限,送达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发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三十条 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三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活动,应当通知纠正。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三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庭外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依法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三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审查起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二年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侦查或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至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百六十四条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按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六十六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进行审查。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资料。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资料。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无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二)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收押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二)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四)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或者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没有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不当、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并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机关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可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知外交途径进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外进行司法协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和办理司法协助事务。依照国际条约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的要求适用请求中所示的程序。
第三百八十九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不予协助;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或移送有关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与有关国家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进行。
第三百九十二条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协助的中方中央机关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与有关国家对应的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及其他材料。
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其他机关为中方中央机关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方中央机关联系和转递司法协助文件。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其他机关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当通知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相互之间需要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也可以按惯例进行。
具体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人犯、查询资料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第三百九十六条 我国沿边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进行。
第三百九十七条 我国沿边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领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三百九十九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有关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四百零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予以执行。
第四百零二条 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凡符合请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第四百零四条 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发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的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和修正。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第四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向请求方收取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帐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帐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附则
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本规则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解释和规定与本规则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四百一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四百一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