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崛山围山景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崛山围山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景区资源,建设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崛山围山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崛山围山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指本市西北部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汾河二库(柳林河)、悬泉寺等已开放的景观区域和二龙山、烈石寒泉、来龙湾等区域。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为景区的核心景观区域。 第四条 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领导、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景区实行统一领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组织开发利用景区资源; (五)组织制定景区的管理规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六)协调处理有关地方和部门及景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开展对景区的宣传工作,扩大景区的知名度;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规划、建设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公安、林业、旅游、工商、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尖草坪区、阳曲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景区的有关工作,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景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景区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景区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检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景区的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崛山围红叶、土堂怪柏、烈石寒泉、西山叠翠、汾河晚渡、天门积雪等景区景观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内道路、通讯、旅游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建设与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善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加强对窦犨、傅山等历史文化名人的研究,丰富景区文化内涵,提升景区品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资源、植物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专项保护和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 鼓励和支持在景区内从事绿化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投资者、经营者参加景区建设和经营。 对景区内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对景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林木、植被、山体、地貌和生态环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条 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大型仓储设施等与景区环境不协调的项目。 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核心景观区域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程序报批;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影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的规划、建设情况,及时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通往各景观、景点的消防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已设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破坏自然水系和污染水源;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倒乱扔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举办集会、庙会、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景区的景物、林木、植被、山体、地貌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景区内乱倒乱扔垃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