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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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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  云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3号)
【发布日期】 2008-05-20
【实施日期】 2008-05-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8年第3号)

 

现公布《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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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贯彻落实《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为主要任务,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并给予国家或者省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由项目单位具体实施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财政性资金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登记、注册,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补贴资金的企业或者事业法人。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具备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所需的技术开发能力和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是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国家及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除外)实施计划的组织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牵头研究提出优先发展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领域与重点方向指南;

(二)组织审查和上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三)研究提出年度实施的省级重点高新技术产业专项;

(四)组织评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批复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其本办法规定编制的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者实施方案等;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六)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进行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七)组织协调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工作,负责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综合验收及后评估工作;

(八)组织省高新技术产业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及有关专家开展规划及政策研究,项目评审、检查及指导等工作。

省经济委员会是申报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是云南省省级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的实施计划组织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省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组织、审查申请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项目的认定和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并按国家发改委要求上报。

(三)组织评审、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推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

(四)推进生产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联合开发工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五)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进行企业技术中心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 州、市发展和改革委、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国家企业技术中心除外)的项目协管部门,是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省级企业技术中心除外)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符合相关权限规定的)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备案、州市政府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审批、项目核准报告的审查及申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查及申报,并对初审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协助省发展和改革委推进辖区内国家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和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推进国家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单项验收和后评估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公告的要求,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项目;

(三)按要求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四)对国家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五)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或协管部门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或者上述部门委托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稽察、审计和检查;

(六)每年定期将项目执行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分年度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股东提出上年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经费决算的正式报告。项目单位需保证项目执行情况、各种数据的真实性。

(七)项目总体目标达到后,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按有关要求规范编制项目验收报告,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或者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相关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八)在项目实施期内,项目单位对所承担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进行重大经济行为及重要管理、技术人员的变动之前,应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征求意见同意之后方可进行。重大经济行为是指:包括但不限于重组、破产、置换、收购、兼并、股权转让、融资、对外担保、重大诉讼、资产变现、上市、增资扩股、对外投资等(下同)。

(九)项目承担单位在获得项目批准后应及时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项目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改变预定计划,调整变更相关条款,应及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调整变更内容及理由的申请报告,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或者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未接到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批准文件以前,乙方须按原合同条款履行。

(十)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约定应由项目单位负责筹措的各类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项目单位股东应就本项目的完成向项目单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筹措、人员、设备、运营、协调有关问题等全面、深入的支持。

(十一)项目单位股东就本项目的完成与项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股东应承诺作为保证人担保,连带承担项目单位下列责任:

项目单位被收回的项目补贴资金及利息;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现收回项目补贴资金及利息所发生的各种支出。

 

第三章 申报及审核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相关管理办法、公告或者通知精神,《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等规划、《云南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与重点方向指南》和相关产业政策,通过及时转发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公告或者通知,研究发布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公告或者通知等信息公开方式,明确支持的重点领域、任务、申报时限及实施时间周期,以及按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的要求安排补贴资金的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应由省级或者地方有关政府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应在批复或者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省级或者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者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本条款所约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制,须按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的要求委托具备相关专业及等级资质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写(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申报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者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信息化规划、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与重点方向指南;

(二)符合国家或者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专项公告或者通知的具体要求;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项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应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五)项目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以及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项目已具备实施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

(六)项目单位应在充分了解项目的申报、管理及运营的机制与要求的基础上,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面提供、披露有关项目申报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及经营信息,包括对申报、完成本项目构成现实或者潜在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信息。上报的材料、证明均应真实、合法,不应存在隐瞒遗漏和误导成份,也不存在对项目的申报及完成构成现实或者潜在的重大不利因素。所申请的项目资金量是恰当的,不应存在夸大和误导成份。

(七)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已完成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未超过两年的在建项目;项目需取得项目用地、环评、规划等批准文件。

向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补贴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项目审批、备案或者核准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管理办法、公告或者通知另有专门要求的按国家要求执行。

(八)申请项目技术来源于国家或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优先予以支持,或者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业化项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应具有先进性和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省级以上(含省级)部门的有关成果鉴定、权威机构出具的认证或者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必要的验证和生产许可。项目单位应具有开展相关产业化项目的生产、经营资格。

(二)研制开发项目的研制开发方案合理、可行,目标明确;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制能力,具有前期相关领域的研发基础和研发队伍;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应结合依托工程。

(三)工程实验室项目和工程中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已经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认定或组建,并完成相关组建工作的工程实验室的依托单位或者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建设内容符合该工程实验室或者工程研究中心的发展方向和任务,建设方案合理。

(四)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应能够支撑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的开发。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须为国家已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且该企业技术中心在最近年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得分70分以上;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资助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执行。

(五)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应符合国家或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项目单位具有良好的现代企业运行机制、较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具有开展相关产品生产的资格和技术,项目必须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产品符合国家和国际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要求,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的基本内容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1。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补贴资金的程序

(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公告或通知要求,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项目申报,对项目申报建议书进行初审。初审可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包括项目协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专家评审或者中介机构评估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评审评估:

(1)项目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及成熟性;

(2)项目对相关产业的优化升级具有的带动作用;

(3)项目单位的项目实施、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4)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5)项目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公告或者通知的其他要求。

(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者中介机构的评估意见,评审筛选出拟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推荐项目。初审通过后项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三)为确保项目申报各环节更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申报要求,提高项目申报的质量和成功率,项目申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采取省、州(市)联合审查的方式确定是否具备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基本要求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六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要求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管理办法、公告、通知的专门要求,及时取得相应权限部门办理的项目备案、审批、核准等相关文件。

(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1)符合项目公告或者通知的有关要求;

(2)符合国家补贴资金的安排原则和使用方向;

(3)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4)项目的主要建设(研发)条件基本落实;

(5)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审查合格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资金申请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通知项目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逾期不能报送相关材料的项目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申请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补贴资金的程序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云南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与重点方向指南》及其它专项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适时发布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公告或者通知。

(二)项目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核准文件,按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公告或者通知的申报要求,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部门初审,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部门将初审合格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属大企业集团、中央在滇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托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

(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咨询评估意见,综合考虑相关部门和州市政府的意见,按程序提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审批委员会审议后,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补贴资金和稽查、审计、检查、验收、后评估的重要依据,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总体目标、主要建设内容、补贴资金额度和资金使用方向等信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资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项目单位筹集的其它资金以及申请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安排的补贴资金、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补助等构成。项目资金原则上以项目单位自筹为主,政府采用政策性引导资金补贴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筹集的项目资本金或者研发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新增投资的30%。项目资本金来源包括项目单位可用于项目的现金、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新老股东增资扩股资金、资产变现的资金等。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分为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补助两类。

投资补助应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实施进度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区域布局等要求,分档分期给予补助支持。

贷款贴息补助的贴息率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申请省级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按《云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补贴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研究开发、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改善工艺设备和测试条件、建设产业化或者工程化验证成套装置和试验装置、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补贴资金所有权在项目未完成、未验收之前不发生转移,项目单位不拥有项目补贴资金所有权。在项目完成及验收之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生转移,研制开发项目的补贴资金财务处理按照科研项目相应的财政拨款有关规定管理;其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补贴资金的财务处理按照资本公积管理。

补贴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取得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资金申请报告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分别列入国家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协管单位及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主管单位应在综合研究项目进度情况、存在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的有效性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下一年度的补贴资金需求计划。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其他资金到位情况,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国家提出项目的国家补贴资金下达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补贴资金计划下达到项目单位;可一次或者分次下达项目的省级补贴资金投资计划。

对于由省经济委员会作为项目主管部门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国家补贴资金投资计划同时下达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省经济委员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省经济委员会联合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由项目单位负责筹措的各类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到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针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必要的省级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或者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补贴资金要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格按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的要求对资金进行管理与使用。并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单独的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项目协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要对国家或者省补贴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补贴资金使用方向使用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补贴资金的拨付方式及进度。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拨付国家补贴资金或者安排拨付省级补贴资金的进度,原则上是与项目承担单位需筹措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为参照,按年度需求的同比例安排及监管使用。另对个别存在较大实施能力风险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采取与相关银行及项目单位签定三方协议的措施,实施对国家和省补贴资金使用过程的全程监管及补贴资金的使用额度及使用时间的审核。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全面实行项目单位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同时,项目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运营等,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获得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建设方案或实施方案;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甲级资质的中介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者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得改变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文件或者审批、核准文件明确的主要建设内容和要求。

投资概算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建设方案或者实施方案明确的建设内容编制。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或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并以此为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本依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项目单位及相关单位就国家或者省高新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签订相应项目总合同及年度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立项目信用管理制度和项目信用通报制度。

以项目单位完成项目是否达到标准、管理是否规范、是否顺利、是否积极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履行好各自责任与义务、是否履行遵守相关规定等作为考察因素。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股东、项目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均作为项目信用管理制度的评价对象。

(一)根据项目信用管理制度得出的项目信用等级及相关情况应作为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股东、项目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今后再继续申请其它项目的重要考查依据。

对于项目完成情况达到预期目标、管理规范、积极与国家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或者协管部门配合、履行遵守项目合同条款内容、项目信用评价等级高的项目单位,其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股东、和项目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今后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其它项目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对于项目不能完成或者完成情况不理想、管理不规范、项目进展不顺利、不积极与国家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或者协管部门配合,违反项目合同条款内容、项目信用评价等级低的项目单位,其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股东和项目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今后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其它项目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不予安排或者不予优先安排。

(二)项目信用通报制度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将项目信用的评价结果,向省科技厅、财政厅、经济委、商务厅等具有项目管理职能的政府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建设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招标工作。其中,对于申请国家或者省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提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过程中,还需同时申报办理项目招标核准文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招标核准文件确定的招标方式开展相关招标活动。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检查制度。项目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末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项目建设情况半年报表》(报表格式详见本办法附件二)及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措施等内容的简要说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视情况对项目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总体目标组织实施。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由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协管部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对不能完成原定总体目标的项目,项目协管部门应将调整方案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要求,项目协管部门应将调整方案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调整,并将结果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由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主管部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对不能完成原定总体目标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将调整或者处置方案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审查批准。如项目终止实施,省拨资金合理核销额度的确定应以项目终止时已开支的项目资金审计结论为基础,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后方能据实核销,同时应将省拨剩余资金缴回省财政;如项目撤销,省拨资金全部缴回省财政;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实施达到项目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并向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协管部门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的相关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三。经其协管或者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组织结题验收或者综合验收。

(一)结题验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实行结题验收,根据项目总合同,合同目标完成后,项目单位可申请项目的结题验收。结题验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或者委托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协管部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结题验收应充分吸收有关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意见。

(二)综合验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项目实行综合验收。项目在完成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应进行竣工决算,会同设计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编写项目验收报告,一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综合验收。项目综合验收工作,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或者委托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协管部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综合验收委员会进行项目验收工作。

(三)结题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做出验收结论。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成项目单位进一步整改落实后再组织结题验收或者综合验收。

(四)结题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合格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存整套验收资料。属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及时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验收结论。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有关档案和验收资料。

(五)项目验收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各项相关材料,并确定或者批准项目验收工作;

2、确定验收委员会成员构成,组织召开验收会议;

3、审核、确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验收结论;

4、负责调处或者转报验收争议和对验收工作的申诉;

(六)项目验收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验收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2、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价;

3、根据验收程序组织项目的答辩和项目现场察勘;

4、提出鉴定验收结论,全体委员在验收结论原始文稿上签字,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还需在验收证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对验收结论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和验收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视情况或者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有关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组对有关在建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对结题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两年内的有关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有关人员,要保守项目验收工作中知悉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让该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国家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稽察。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项目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进行。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信息查询系统中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组织和管理中工作表现出色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协管部门或者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给予表彰,并在今后对受表彰的项目协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进行核减、停止拨付或者收回项目补贴资金、终止或者撤销承担国家或者省XX专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业主主体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文件、资料,骗取国家和省级项目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和省级补贴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仍未验收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在合理的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的;

(六)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需由项目单位筹措的资金不到位,影响项目实施;

(七)进行重大经济行为及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变动,对项目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使项目不能进行或者完成的可能性的;

(八)项目知识产权出现对完成项目有重大不利影响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十)其它对项目进展不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报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在管理、评估、咨询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在建但未验收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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