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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  
【发文字号】 内政发〔2008〕44号
【发布日期】 2008-05-20
【实施日期】 2008-05-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内政发〔2008〕4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在国发(2007)39号文件中,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予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对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做了补充和解释。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要规范管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工作,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要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确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在新税法施行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项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含5年)以内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经自治区批准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一律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三、从2008年起,自治区范围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应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组成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01)1号)第10条“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1)60号)第五条“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批、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内科发新字(2002)35号)第十条“经认定的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的政策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在新税法施行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部分)政策的,过渡优惠政策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自2008年1月1日起,原部分单项定期优惠政策,包括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企业改革、涉农、国家储备以及其他等6类政策(详见附件),继续按照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五、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于依据财税(2001)202号文件第二条第1项,适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应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按1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再减半征税。
  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六、除新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发(2007)39号、40号文件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以前施行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七、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但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  附件:继续执行到期满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财税(2008)1号,略)
  
注: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发本刊第2期;国发(2007)40号文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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