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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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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动卫监(2008)第59号
【发布日期】 2008-05-23
【实施日期】 2008-05-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宠物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上海市宠物诊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宠物诊疗机构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诊疗机构,是指专为宠物进行诊疗活动的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且符合DB31/T327-2004《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宠物诊所、宠物医院等机构。
  新申请的宠物诊疗机构经市畜牧办审核批准后,须持申报材料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宠物,是指犬、猫等伴侣、观赏类动物。

第二章 动物防疫管理
  第五条 诊疗功能区域应设置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区域,宠物医院还应设置对宠物疾病分类诊疗的科室(如内科、外科、传染病科等),医疗设备达到一定标准。各诊疗单位的诊疗面积及布局应严格按照申报时的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诊疗区域内不得从事宠物、饲料、用品销售及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设有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并配有相应的消毒设施。特殊化验室(如X光室),应配备人员防护设施。
  第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使用的名称须与《动物诊疗许可证》上名称一致,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于明显处。
  第九条 诊疗场所内应配备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浊空气,确保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配有固体废弃物处理密闭桶,废弃物需经过消毒处理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理;对污水处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兽医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宠物诊所应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宠物医院应配备4名以上具有“执业兽医上岗证”的兽医人员。
  第十二条 宠物诊疗机构相关从业人员不得随意流动,确需引进或辞退的,应事先向兽医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备案;禁止挂名。
  第十三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上岗兽医资质证明,同时明示当日在岗的兽医名单。
  第十四条 上岗兽医人员应佩戴由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兽医上岗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上岗资质的兽医人员从事宠物诊疗。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动物疫情报告制度、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制度、病例处方管理制度、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制度、毒麻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化验检验管理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及收费标准,并于醒目处上墙公示。

第五章 档案记录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处方、消毒、病死宠物无害化处理、兽用麻醉药品使用、兽药采购等各项记录,并实行专人负责制;记录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病历、处方应由具有上岗资质的兽医出具并签全名确认。

第六章 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不得使用狂犬病疫苗,不得使用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标签上须标明《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的兽药及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检查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20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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