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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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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其他机构  浙江省  
【发文字号】 杭文广新社文〔2008〕6号
【发布日期】 2008-05-26
【实施日期】 2008-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杭州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确保我市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传承,根据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传保护的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9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杭政办函[2006]217号),参照《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第三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定和命名工作,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公室(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应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评定等程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仅存的传承人;
  (二)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不同流派、风格、特色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某种独特知识、技能或传统工艺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行业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六条 申报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 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五)本人传承该项目遗产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或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向所在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提出意见,报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单位)材料和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申请人(单位)所申请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分布情况,组织该项目领域的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申报资格进行复审,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及推荐意见,报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公室。
  第九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公室(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审核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材料,遴选出基本符合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建立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该评审委员会成员从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选择。评审委员会遵循“坚持标准、择优支持、宁缺勿滥、公正合理”的原则,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公室(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通过媒体对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市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名单和公示结果,审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该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二)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记录、整理工作;
  (四)积极采取措施,完整地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有利于传承的必要和可行的帮助。
  第十五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立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区、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当地代表性传承人传习和生活状况等,每3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第十六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杭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中非身体原因不履行义务的,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有关程序取消其该项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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