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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安徽省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宜政发【2008】6号
【发布日期】 2008-05-28
【实施日期】 2008-05-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0823;实施日期:20090823)修订。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下列原则:一是属地管理原则;二是大病统筹原则;三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四是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参保登记等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协助组织中小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市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并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市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120元/人·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270元/人·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标准,具体标准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一览表》。
  第八条 参保对象中的低保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认定;重残人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其中,A、B类低保人员、重残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统称为“城市困难人员”。
  第九条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组织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到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参保缴费等手续。
  第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根据需要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低保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受理截止日期为当年的9月10日。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保险年度),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范围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20万元;
  (二)城市困难人员:15万元;
  (三)其他城镇居民:10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低不少于参保居民住院发生所有费用的30%。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目录和待遇一览表》(附件3)所列慢性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门诊补助待遇。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时可一并领取并如实填写《慢性病就诊卡申请表》,同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病历、化验及检查报告单等,经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慢性病就诊卡》。参保居民自领取《慢性病就诊卡》之日起,凭《慢性病就诊卡》享受规定的门诊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慢性病门诊的年起付标准、门诊补助的比例、年补助限额详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目录和待遇一览表》。
  第十九条 持《慢性病就诊卡》的参保居民,每年可选择一家经批准的定点医院或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为自己的慢性病定点诊疗机构,其在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门诊补助。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补助药品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保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80元以上部分,意外伤害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按100%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5%的比例支付。门诊一个年度内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参保居民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经批准(急诊除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因病或非他人原因意外伤害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首年参保支付抚恤金2000元;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满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包括住院、慢性病门诊)增加3个百分点。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基金支付比例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7个百分点。
  2007年参保居民的2007年度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如有节余,将视节余情况,对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再给予一定补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批准件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的,暂停下一次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2008年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2009-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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