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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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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银政发[2008]77号
【发布日期】 2008-05-31
【实施日期】 2008-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银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多渠道建立稳定的廉租住房房源,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本暂行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新申请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及商品房住宅小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
  (三)入住后不需要进行二次装修就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根据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以下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暂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建成后产权交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二)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按照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
  (三)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建设的小区内配建廉租住房,因规划等原因确实不能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缴纳建设成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代为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在划拨土地或者确定商品房住宅小区供地价格时以土地价款抵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明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及建成后移交等事项的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在首期建设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严格审查建设单位是否规划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未配套建设的,必须要求按照本暂行规定配套建设,否则,不予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配套建设协议的情况,并具体负责接收在新建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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