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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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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  辽宁省大连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大地税函[2008]94号
【发布日期】 2008-06-11
【实施日期】 2008-07-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工作办法(试 行)》及其起草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我市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统称两级地税机关,下同)依法受理、审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简称纳税人,下同)提出的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赔偿,是指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行政管理权,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实质损害,纳税人依法向具有税务行政赔偿管辖权的地税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有权的地税机关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两级地税机关的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执委会行政赔偿专业会议负责审议税务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两级地税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承办税务行政赔偿事宜,具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受理税务行政赔偿申请;

  (二)组织调查取证,查阅与赔偿案件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三)组织审议是否受理赔偿申请,提请本级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审议决定办理有关事宜;

  (四)办理经税务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案件的赔偿事宜;

  (五)办理因税务行政赔偿引发的行政诉讼应诉事宜;

  (六)负责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和档案管理工作;

  (七)对下级地税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赔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高效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损害赔偿的原则,切实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税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也可以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申请税务行政赔偿。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七条 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下列职权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实施的税收征收行为;

  (二)违法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三)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

  (四)非法限制纳税人人身自由或者造成纳税人人身伤害的行 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行政赔偿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两级地税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一)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合法的职权行为;

  (二)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非职权行为;

  (三)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损害的职权行为;

  (四)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职权或非职权行为;

  (五)纳税人自己实施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行为。

第三章  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纳税人是赔偿申请人。

  申请人(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申请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第十条 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一)直属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直属局、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地税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委托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被撤销或合并的地税机关在撤销或合并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的,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纳税人受损害程度的,复议机关为加重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地税机关是原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或者人为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申请人须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项、申请赔偿的主要事实根据和理由以及申请赔偿的时间,同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口头方式申请赔偿的,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口述的事实及有关事项,并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由法制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并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拟定受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法定申请资格的; 

  (三)没有明确损害事实及损害证据的;

  (四)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

  (五)申请人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 理的;

  (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理的;

  (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立案或正在审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赔偿申请的决定。对于决定受理赔偿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制作《受理赔偿通知书》(附件1),由局领导审批后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于决定不受理赔偿申请的,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附件2),由局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由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实地调查的方式审理案件,具体包括:

  (一)查阅有关执法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执法行为情况,包括行为的事实、程序、方式、时限、幅度、法律依据、行为内容、权利告知等情况;

  (三)向申请人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能够通过实地勘查验证损害状况的,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四)向第三人或者有关证人询问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审理人员的选定应当遵循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的权限是否合法;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定性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准确;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式和时限是否合法;

  (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结果;

  (七)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程度;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事实;

  (九)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情况,并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对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决定立案调查的,由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组成调查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制度规定,调查核实被调查人的违法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听取被调查人本人的申辩意见,向有关知情人了解情况,针对被调查人的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按照合法适当、过罚相当的原则,拟定处理意见,包括行政追偿、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执法责任等,报请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执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理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审理意见,并及时提请召开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审议赔偿案件。

  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赔偿案件时,由法制部门报告案件事实情况、调查取证情况、案件审理情况及审理意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拟定给予行政赔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提出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与赔偿金额,提请会议审议决定;同时,对于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完毕的,应当一并向会议报告调查情况及拟定的处理意见,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经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与内容,拟定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提请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过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无越权或者滥权行为的,决定不予行政赔偿,交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附件3),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决定给予行政赔偿,同时决定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交由法制部门制作《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附件4),依法送达申请人;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损害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不予行政赔偿,交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对于工作人员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执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决定责令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不属于故意违法或不构成重大过失执法,但是存在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决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执委会集体审议决定,对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执法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追偿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予以监督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税务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依法审查复议事项的同时,对行政赔偿事项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办理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故意违法或者失职行为,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工作制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后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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