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现就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市)要高度重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意识,强化和落实安全责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所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异地用源)。要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的通知》(环发(2006)18号)和《关于印发全国辐射环境监测与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环发(2007)82号)精神,设立专门机构,购置仪器设备,确保辐射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备案,安全防护等工作。 强化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备案工作,严格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建成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但未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环保部门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不得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并责令停产、停业。申请补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时限为2008年12月30日前。 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工作,环保部门对辖区内所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2次。在检查中要认真负责,切实掌握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安全等情况。要重点检查防火、防盗、防抢等安全措施,每次检查必须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不整改的,要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提高辐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各县(区、市)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日期(1月5日和7月5日)每半年向市环保部门报告辖区内辐射事故的统计分析情况。要建立动态信息库,固定专人管理,每3个月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更新后的信息系统数据文件,做到及时更新,动态跟随,追踪管理。 加强闲置放射源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要督促及时送贮废旧放射源。对不依法送贮和退役的单位,提出限期送贮或退役要求。对不按期完成送贮和退役的,强制收贮和退役,并依法查处;因未能及时送贮造成辐射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辐射事故医疗应急等工作。对从事生产、销售、使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各级公安部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保卫,丢失、被盗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侦察、立案和追缴等工作。 各县(区、市)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辖区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监管力度,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一切辐射事故的发生,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