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 市商务局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管理。在成都市再生资源市场和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 GBJ16建设设计防火规范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3.2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3.3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3.4 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的场所。 3.5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是指在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购销工作的人员。 3.6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是指按照标准统一设计制造的用作回收、转运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分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和再生资源回收转运汽车。 4 再生资源市场管理 4.1 市场主办单位与入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2 市场办公区、经营区、生活区严格分离,经营区应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4.3 市场应建立商家入场登记管理制度,掌握商家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 4.4 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4.5 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4.6 市场应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行情信息和再生资源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考。 4.7 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 4.8 市场应建立健全各种经营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公示。 4.9 商家应遵守市场制度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4.9.1 商家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源,不得擅自更换入户线路及配电箱内开关,不得私自更换电表、水表,不得私自改动供水、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 4.9.2 商家铺面内不能使用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不得存放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4.9.3 商家(包括市场)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事先征得市场管理方同意后,应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4.9.4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防盗工作,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 4.9.5 商家必须在自己的区域内经营,严禁超越界线,严禁任何形式的搭建、添附,严禁占用或封堵区域内的通道和出口。 4.9.6 商家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 4.9.7 商家必须维持自己区域周边的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及其它杂物扔在公共区域,做到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有毒有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严禁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装卸再生资源过程中不得沿街洒漏、污染路面。如果污染,必须及时进行清理。 4.9.8 商家应妥善使用和爱护市场公共设施,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9.9 独立使用水、电表的商家须按管理方指定的日期缴纳当月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4.9.10 商家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再生资源,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4.9.11 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各类形式的欺诈行为。 4.9.12 商家须使用规范、合格的计量器具。 5 回收站管理 5.1 回收站实施统一规范管理。实行“七统一、一规范”,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规范经营。 5.2 回收站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应在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5.3 回收站在经营中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物资应及时转运。 5.4 回收站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5 回收站不得收购国家涉密文件资料,发现交售行为应及时向保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5.6 回收站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和禁止收购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 再生资源交易管理 6.1 再生资源交易应有固定的常年经营场所,不得越门、占道经营和堆放,不得沿街叫卖流动经营。 6.2 再生资源交易应遵守商业道德,公平交易、诚信经营。 6.3 交易方式可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定单交易和拍卖交易等。 6.4 再生资源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定。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再生资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5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应按规定提供。 6.6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6.6.1 来历不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6.6.2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6.6.3 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6.6.4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6.6.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6.7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6.8 禁止下列行为: 6.8.1 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6.8.2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6.8.3 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6.8.4 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7 回收从业人员管理 7.1 回收单位应与其招用的回收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7.2 回收人员统一着装,统一工作编号并佩带工作卡。 7.3 回收人员使用统一的标准衡器。 7.4 回收人员应向所在社区居民和单位提供预约上门收购服务。 7.5 回收人员不得采取沿街吆喝的流动收购方式。 7.6 回收人员应爱护环境卫生。 7.7 回收人员应遵守回收企业及社区管理的规章制度。 8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管理 8.1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由市交管局按区(市)县属地为单位制作识别号牌。 8.2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原则上只能在回收站所在的辖区内使用,使用人员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卡。 8.3 不得擅自改变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的使用性质拉运其他货物。 8.4 回收转运汽车注册登记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 8.5 回收转运汽车参照垃圾车纳入专用车辆管理。 8.6 回收转运汽车早晚交通高峰期不得在三环路内行驶。 8.7 回收转运汽车厢体部分如需改动,应报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批。 9 证照和备案管理 9.1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9.2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9.3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9.4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应到原备案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