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第46号公告》的通知 (川价发〔2008〕131号) 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省煤炭产业集团公司,有关发电公司: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8年第46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在发电用煤临时价格干预期间,要加强对发电用煤价格的监管,督促煤炭生产企业落实最高限价措施,对违反最高限价措施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全省生产供应发电用煤的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在临时价格干预期间,销售发电用煤出矿价(车板价)不得超过2008年6月19日(或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并严格按已签订的电煤供需合同执行,保证火电厂用煤。 三、省煤炭产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煤矿,要顾全大局,带头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严格执行最高限价措施,认真履行电煤合同,提高电煤质量,保障电煤供应。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公告2008年第46号) 为防止煤、电价格轮番上涨,促进煤炭和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全国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包括重点合同电煤和非重点合同电煤,其出矿价(车板价)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当日没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作为最高限价。临时价格干预期间,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车板价)一律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为稳定非重点合同电煤的市场销售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限定差价率等措施,控制流通环节费用。 二、煤炭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履行电煤合同。禁止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煤炭运输等流通企业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重点查处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涨价的执行;不执行电煤供应合同、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市场煤销售的行为等。对违反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企业将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查处的典型案件,在有关煤体上予以曝光。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