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卫生局,各医疗机构: 根据原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2002]2606号),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医疗机构公示本单位使用的全部药品、医用材料和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应符合价格、卫生、药品监督部门的政策规定。 二、医疗机构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可选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价格。 救护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任选方式公示价格。 三、价格公示的内容。 医疗服务项目应公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收费依据。 药品应公示:名称(西药公示通用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 中药饮片应公示:名称、产地、等级、计价单位、价格。 医用材料应公示:材料名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 救护车应公示:常用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价格及救护车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 四、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材料等价格费用清单。 门(急)诊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费用清单。门(急)诊价格费用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医疗机构应明确告知住院患者费用查询方式,患者出院时,向患者提供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五、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保证电子触摸屏和电子显示屏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公示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医疗机构应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和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 八、本通知自2008年7月30日起实行,原京价(检)字[2003]12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