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涉税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涉及财产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第五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所涉及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的价格鉴证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产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三)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的价款、费用; (四)核定应纳税额; (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作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 第八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第九条 从事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 (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税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 涉税财产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特殊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产,可以根据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产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证; 3、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主要采用收益法。 (三)其他涉税财产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涉税财产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出具《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五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 (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价格认证中心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鉴证明细表、价格鉴证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涉税财产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可作为涉税财产的价格依据。 第十七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收费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