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救灾资金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近年来,受极端气候环境影响,我市连续遭受多种严重自然灾害的侵袭。每次灾害发生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时安排了大量的救灾资金,同时,也广泛接受了社会各界大量的捐赠款物,用于解决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和灾后恢复重建。为切实加强救灾资金(包括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救灾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做好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灾区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大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314”总体部署为指导,站在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重要性;要把做好救灾资金管理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措施,以求真务实的作风,研究解决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具体问题,确保救灾资金全部用于受灾群众生产生活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给群众交一本公开账、明白账、放心账。 二、严格程序,突出重点,正确把握救灾资金使用原则 救灾资金的安排使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受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受灾情况进行仔细核查,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评估,将灾害损失等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受灾区县(自治县)的灾情进行评审,提出救灾资金安排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迅速下达,并抄告市政府救灾办;受灾地区要定期公布救灾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进一步增强救灾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救灾资金的使用要坚持统一调拨、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除必须定向使用的外,要统筹安排,相对集中使用。灾后恢复重建的水电设施、损毁房屋、道路交通、通信设备等专项救灾资金,要按项目规划、建设进度和资金计划,按期足额下达、拨付,严禁擅自调项或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救助灾民生活的救灾款物,要优先安排重灾户、特困户、“三孤”人员、优抚对象。 三、健全制度,强化监管,有效规范救灾资金使用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资金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管理办法,对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申请、审批、拨付、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有效发挥救灾资金的作用。灾后恢复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项目公示制、专人专账、报账制、决算审计制等有关管理制度。发放灾民的救灾资金,要建立“一账一册一卡”和“四公开”制度,即建立救灾资金发放台账、花名册、灾民救助卡,公开发放规定、发放程序、发放对象、发放金额的制度。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受灾区县(自治县)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市级以上下达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市政府救灾办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未及时安排市级救灾补助资金的受灾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在今后安排特大自然灾害补助资金时,将相应扣回市级已下拨的救灾资金中未安排使用部分。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和审计署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精神,及时跟踪、严格督促检查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要把救灾专项资金作为监督、审计重点,严格对重点区县(自治县)、重点项目的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严禁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弄虚作假等行为,确保救灾资金专款专用;对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或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自查自纠工作,加强对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救灾资金及时到位 灾情发生后,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严密组织,强化措施,做到反应迅速、应急得力、任务明确、责任落实,以最快的速度,尽最大的努力,立即筹措救灾资金、组织救灾物资,及时安排发放救灾款物,全力开展救援工作,确保受灾群众有衣穿、有住处、有饭吃、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及时得到医治。市级以上救灾资金安排计划在市政府审批后必须尽快下达到受灾区县(自治县)。受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级救灾资金安排计划文件后必须尽快将救灾资金下达到受灾乡镇(街道)或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救灾资金或救灾物资后必须尽快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受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比例的本级财政救灾资金,及时下达到受灾乡镇(街道)或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拖延救灾款物的发放。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