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7 )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标准为: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门诊账户。
第六章 参保程序 第十八条 居民登记参保和缴费 (一)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保,到指定银行网点缴费。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复核汇总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托幼机构)学生、少年儿童按学籍参保,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参保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资金数额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级及时下拨配套资金,并申报中央、省补助资金。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IC卡办理住院手续。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然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外转。 参保居民在本市市区、县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按异地转诊对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的参保居民出院后30个工作日内,凭出院证、医疗费有效收据、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IC卡、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总清单等材料到登记参保部门申请报销,由登记参保部门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及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返还比例。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的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机制。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致使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