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若干规
(2008年6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切实加强我市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特制定本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范围:
1.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2.应当报送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3.省《条例》规定的决议、决定、命令,还包括意见、通知、通告、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纪要等。
4.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报送程序:
1. 具体负责报送机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具体负责报送备案。
2. 报送时间。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以邮寄方式报送的,以投递邮戳记载日期为报送时间;以其他方式报送的,以收到日期为报送时间。
3.报送材料。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制定依据各一式三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报送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
四、省《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在实体内容方面,主要审查以下三个问题:
1.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凡属于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下级机关不得行使;凡属于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凡是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2.是否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并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加以具体化,但不得与之相抵触。如果规范性文件中存在这种问题,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3.是否合理、适当。对严重脱离实际,或有失公正,有损人民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宗旨等明显不适当、不合理、不公平的规范性文件,也要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五、省《条例》确立了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相互协商的工作机制,规定了主动审查、被动审查两种启动方式。
1. 主动审查的机构。市和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负责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送分管领导批示后,根据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分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动审查。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明确主办机构。
2.主动审查的重点内容。一是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如征地、拆迁等问题;二是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如是否剥夺法律救济的途径;三是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如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擅自搞税费的减免,搞特殊优惠。对涉及以上这些重点的规范性文件,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照审查标准,积极主动地开展审查工作。对不涉及以上这些重点的规范性文件,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不再继续审查。
3. 被动审查的机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被动审查的机构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接收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或者要求送分管领导批示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被动审查。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条例》的规定,确定承担被动审查工作的机构。
六、对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四个步骤处理:
1.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2.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并按照规定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送备案。
3.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4.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和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协调处理;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和省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协调处理。
七、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