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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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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锦政发〔2008〕21号
【发布日期】 2008-07-01
【实施日期】 2008-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锦政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8)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
  (一)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二)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促进就业工作机制。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各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协调解决本辖区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本辖区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城镇新增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因就业而退出低保人数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等指标纳入政府考核目标,继续实行就业工作月通报、季调度工作制度,依法加强监督考核。
  (四)各级政府每年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六)妥善处理法律规定与现行政策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内容,调整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际效果。
  (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锦政发(2006)14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另行规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以及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零就业、低保户和残疾人家庭成员自主创业或被用人单位招用,凭有效证明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八)严格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等各类劳动者创办小型微利企业。
  (九)对民政部门认定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增值税、营业税。对单位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十)开展全民创业活动。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创业服务专门机构、创业孵化基地和培训基地,市本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要达到一次性接受创业户数15户和300人以上,县(市)区要达到5户和100人以上。对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小额贷款、经营咨询、提供创业社保补贴等创业服务。创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十一)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均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三)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支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两年。对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由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予贴息。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集中使用残疾人或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的企业,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额度由不超过100万元提高到不超过150万元,并由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提供担保服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商业银行回收小额担保贷款,市政府将把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作为对各县(市)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从贴息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新增信用贷款补偿机制。
  各级政府在当年财政存款行招投标书中将商业银行当年发放支持就业、创业贷款增长幅度超过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长幅度3至5个百分点,作为招投标条件之一,同时,对当年发放支持就业、创业贷款增长率达不到其贷款平均增长率的商业银行,将降低其财政存款比例。
  各级政府要加强信用社区建设,积极促进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信用社区建设有机结合,认真落实对信用社区的激励机制,为创业融资营造良好条件。2008年底,各县(市)区创建信用社区总数要达到社区总数的10%以上,其中,至少有1个社区要达到A级,3年内,各县(市)区信用社区要达到25%以上,并至少有1个社区达到3A级。
  对于不能按时归还就业、创业贷款的,将记入人民银行企业或个人征信系统,定期予以公告。
  (十四)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连续失业1年以上,以及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主要包括: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登记失业人员中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贴、适当的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五)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可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各承担1/3。
  (十六)对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自主创业和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标准的,其原享受的低保户或低保边缘户待遇可保留6个月。
  (十七)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设立就业专项资金,本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不得低于上年和本年可支配财力的1%,不足部分在年度执行中足额筹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三、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八)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间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各县(市)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统一加挂“人力资源市场”牌子,并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求,规范完善服务内容和服务程序,2008年5月底前要全部落实。加强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所有乡镇都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所,村级设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要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到2008年底前,全市要建成不同层次、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转协调、满足需要的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面积要达到规定的标准,目前已经达标的,要不断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能力。乡(镇)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村要有固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切实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九)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以“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为重点,开展就业援助工作。
  (二十)要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切实加强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二十一)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弥补实际培训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培训的积极性。要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实行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二十二)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从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计算年龄截止到2008年底),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到法定退休年龄。各级财政对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50%。从2008年起,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增加工伤保险补贴,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在单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5%,各级财政要按照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工伤保险数额的100%给予补贴。
  对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兜底安置。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回原籍的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逐一登记,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政府对社会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需要,积极培育和购买一批适合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及时提供岗位援助,确保困难家庭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在登记当年实现就业。
  (二十三)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通过多种就业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二十四)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失业保险、低保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低保人员,要组织他们参加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就业准备活动。探索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就业后其待遇在一定时期内合理延续的办法,使其就业后的总体收入水平和待遇有所提高,鼓励和吸引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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