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企业。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市污染减排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扩张。省经委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减排工作的落实。省建设厅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督促落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落实污染减排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省统计局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相关数据。电力等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共同推进污染减排目标完成。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削减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中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环保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予以核定,当年削减量抵消当年新增量之后的净削减量为最终削减量。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蓝天碧水工程考核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是列入各地当年减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 以上考核内容中,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为否决性指标,其中任何一项指标未完成,均视为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是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及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完成情况的支持性指标,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整体工作的定性考核评价。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用于确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根据监测与监察系数折算各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2%;达到90%的为1.8%;达到80%的为1.6%;达到70%的为1.4%;达到60%的为1.2%;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根据现场督查期间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当地监测与监察系数,相应核减所在地区及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3月1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本行政区域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统计等部门,对各市人民政府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3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考核结果。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山西省关于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科学考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对于对区域产业结构明显优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良好,提前和超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给予当地政府奖励,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等部门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及信贷审批、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依法给予安排支持。超额完成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总量可作为本行政区域新建项目置换排污总量指标。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在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授予该地区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以及连续两年考核结果未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总量指标的,监察机关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企业予以停产治理,停产期间暂停该企业及其所属公司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免职,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奖励。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 各市对所辖县(市、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