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8]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和《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各县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应及时将上年度已通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纳入重点调查范围;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重点调查范围。 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重点调查单位,包括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和省、市补充的重点监控企业,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对于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由省、市级环境监测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比对实验合格的,并与当地监测站联网的,采用实时监测数据的汇总数作为排污量数据; 对于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为保证监测数据能准确反映全年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需多次测定样品数值,并经同级监测、监察等部门共同认定,不得用1-2次监测数值来推算全年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和工业企业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或采取“总量核算”的方法,参照辖区内当年GDP或工业增加值,能源消费、人口增减等数据变化情况核定的排污总量,调整年度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量。 第八条 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COD排放量=工业源COD排放量+生活源COD排放量 其中: 1.工业源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产生)量是指核算期与上年相比,由于工业生产活动增加导致的COD排放量的增加,即: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产生)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和监测监察系数后的GDP增长率 核算期新增工业COD削减量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新增连续稳定的工业COD削减量。 2.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增的生活COD削减量 (1)城镇常住人口数,若2005年为非农业人口的,仍可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市实测的COD产生系数(实测的产生系数须经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认可),也可采用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中的产生系数,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采用国家推荐的北方城市COD产生系数,即60克/人·日。 3.核算期COD净减排量=上年COD排放量-核算期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核算期新增COD排放(产生)量 第九条 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SO2排放量=工业源SO2排放量+生活源SO2排放量 其中: 1.工业源SO2排放量=上年工业源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工业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工业SO2削减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火电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非电SO2排放(产生)量 核算期新增火电SO2排放(产生)量是指新增火力发电量、供热量导致的SO2排放(产生)量;核算期新增非电SO2排放(产生)量主要是指焦炭、粗钢、有色金属、水泥等耗能产品产量增加导致的SO2排放(产生)量。 核算期新增工业SO2削减量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加强监督管理减排等措施,新增的连续稳定的工业SO2削减量 2.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3.核算期SO2净减排量=上年SO2排放量-核算期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SO2削减量-核算期新增SO2排放(产生)量 第十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责令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之后将复核结果通报各市。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二条 各市在数据上报前,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城建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环境污染状况等宏观基础情况和基本数据对排放情况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三条 各市排放数据须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认可后,方可公布。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要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报企业排放情况的,由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报,落实关停或治理的具体措施,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包括停止企业上市审核、排污许可证发放、不予办理环评手续、不予安排专项资金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家环境监测总站。对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汇总,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其余排污企业(包括形成事实排污一个月以上的项目)每月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污量。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排污总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汇报排污总量。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性监测工作,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并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认可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实施检查监督。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省、市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需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国控污染源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每季不少于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全省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及相关质量控制考核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实施。 承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各级监测站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境内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要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采用的监测方法必须是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要准确核定,且计算出主要污染物的产生量、削减量,及与2005年总量申报结果相比较的削减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企业。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市污染减排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扩张。省经委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减排工作的落实。省建设厅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督促落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落实污染减排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省统计局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相关数据。电力等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共同推进污染减排目标完成。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削减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中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环保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予以核定,当年削减量抵消当年新增量之后的净削减量为最终削减量。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蓝天碧水工程考核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是列入各地当年减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 以上考核内容中,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为否决性指标,其中任何一项指标未完成,均视为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是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及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完成情况的支持性指标,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整体工作的定性考核评价。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用于确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根据监测与监察系数折算各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2%;达到90%的为1.8%;达到80%的为1.6%;达到70%的为1.4%;达到60%的为1.2%;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根据现场督查期间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当地监测与监察系数,相应核减所在地区及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3月1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本行政区域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统计等部门,对各市人民政府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并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3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考核结果。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山西省关于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科学考评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通过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对于对区域产业结构明显优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良好,提前和超额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给予当地政府奖励,省环保局、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等部门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环评及信贷审批、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依法给予安排支持。超额完成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总量可作为本行政区域新建项目置换排污总量指标。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在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授予该地区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该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以及连续两年考核结果未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总量指标的,监察机关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企业予以停产治理,停产期间暂停该企业及其所属公司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对逾期未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免职,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奖励。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 各市对所辖县(市、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