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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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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 2008-07-10
【实施日期】 2008-08-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八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职业培训与就业的有机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与训练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具备的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工作能力水平进行的考核与评价活动。
  第四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技术工人,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其中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技术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就业。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联合会及其所属专业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开展本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企业招聘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人事、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根据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状况,制定培训规划,对劳动者进行在岗、转业、晋升等职业资格和新技术培训。
  用人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当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培训资源,开展适合劳动者提高素质和实现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强化高级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招收职业学校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企业职工,做好校企结合培养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内容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者职业技能评价制度。由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进行评价。劳动者可以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设立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管理服务工作,并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由鉴定组织实施机构核发准考证,安排其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考评员考核评审制度。考评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招聘使用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对其进行培训、考核与认定。
  职业技能鉴定具体考核评审工作由考评员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成绩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就业准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范围以国家公布的技术职业(工种)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业人员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符合下列条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行招收,经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就业:
  (一)用人单位急需并且当地教育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
  (二)用人单位接收的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工作,但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组织其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在推荐劳动者从事就业准入制度的技术职业(工种)时,应当审查检验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得推荐相应职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发布技术职业(工种)从业人员招聘广告时,应当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或者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经费的培训项目,职工与单位应当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为职工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企业安排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相同。
  第二十五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当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工人津贴制度,提高技能人才的待遇及福利:
  (一)对聘用的技师、高级技师,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资、福利等方面分别给予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术工人,企业每月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予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
  (三)企业应当在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上设立“首席技术工人”等职衔,培养技术工人领军人才,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奖励制度,支持技工队伍建设:
  (一)经评审产生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津贴;
  (二)对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对履行企业职工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奖励,所需经费经教育、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准入制度的监察工作。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登记检查时,应当对其在岗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者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以对该单位每人次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评员资格,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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