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日益完善,社会救助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社会救助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解决:一是,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尚不明确,影响了社会救助功能的发挥;二是,部分地方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不足,导致一些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城区救助水平偏低、部分困难群众未能纳入社会救助的范围;三是,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制度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四是,现行的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救助标准过于原则,各地制定具体救助标准时缺乏统一的依据,随意性过大;五是,有关部门对社会救助的申请审查手段不足,申请人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与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和资金保障。
关于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救助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关于社会救助的管理体制,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关于社会救助的资金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政困难的地区和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开展救灾募捐并接受国内外的社会捐赠。受赠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规定使用。(第九条)
(二)对社会救助的标准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参考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指标,并适当考虑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调整。(第十二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第十六条)临时救助的标准和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规定了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每月按标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实物券,也可以给付实物。(第十四条)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在中等、高等教育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助学金等救助,有关教育机构可以酌情减免学费。(第十八条) 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参保费用有困难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九条)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提供廉租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在寒冷地区还应当给予冬季取暖补助。(第二十条)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因自然灾害受到影响的人员提供资金、物资、服务等方面的救助,保障其吃、穿、住、医等基本需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资金、物资、服务等临时救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四)强化了管理部门对社会救助申请的审查手段。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查询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持有有价证券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骗取社会救助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jz@chinalaw.gov.cn。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