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吴新雄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专家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