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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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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发布日期】 2008-08-25
【实施日期】 2008-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报送年度决算; 
  (三)开展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工作; 
  (四)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进行审批; 
  (三)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名单及对其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四)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低保人员的家庭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居民自治组织承担。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拨工作,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出租屋管理、统计、审计、物价、人口计生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人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 
  (四)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 
  (五)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户主及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的,还应当提交与市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定的推荐就业承诺书。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请求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社区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财产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查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授权向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及金融单位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时,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查询委托书及其他查询所需材料。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金融单位以及其他了解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人收入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于发放《低保证》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人均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十倍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五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已满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七)购房入户未满八年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档消费项目和高档消费品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人员应当于当月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变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手续,调整后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调整的次月开始发放。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低保人员或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低保人员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就业上岗导致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六个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收入按实际收入额计算;但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和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条 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低保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人员实施动态管理,通过低保人员定期填表申报、社区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人员及其财产变化情况,保证低保人员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低保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员应当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推荐服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组织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市外居住的低保人员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的低保人员应当每三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市、区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低保人员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或劳动就业、培训等帮助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救助、帮助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专项救助、帮助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低保人员档案,加强档案资料的保存、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询、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有效期满未予延续或者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人员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交回其《低保证》,并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上缴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低保人员名单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人员,可以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人员名单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内公布,并可在低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十日。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人员的诚信信息纳入低保人员档案。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低保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员,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初审和审批的; 
  (二)为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的; 
  (四)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职责对低保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居民自治组织在履行职责中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就读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对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家庭支出急剧增加,支出大于收入,致使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由于医疗、教育、住房等情况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专项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专项救助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2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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