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三条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四条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占住所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七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八条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四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九条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