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渝办发〔2008〕30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