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
(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故意伤害罪的刑罚适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第二条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轻)的,处管制、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重)的,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拒不赔偿的;
(二)致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治安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以残忍手段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适用缓刑可能再危害社会的。
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适用缓刑时,可以不受上述情形限制。
第三条
(一)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且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十至七级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六至三级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二至一级残疾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四条
(一)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六至三级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二至一级残疾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用毁人面容、挖人眼睛或者断人手足等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视为特别残忍手段。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