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
辽政发〔2008〕4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严厉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必须遵守消防法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职责,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二、人员密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查封、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公安机关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员密集场所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四、人员密集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拘留处罚。
五、人员密集场所违反规定在场所内设置车间、仓库、娱乐场所、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处拘留处罚。
六、对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拘留处罚。
七、对在人员密集场所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拘留处罚。
八、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不能保证畅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处拘留处罚。
九、营业性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处拘留处罚。
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处拘留处罚。
十一、公安机关处以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采取查封措施的人员密集场所,擅自拆除封条或者使用被查封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拘留处罚。
十三、人员密集场所未依法履行整改火灾隐患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要进一步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积极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全省消防安全保卫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将予以奖励。
全省消防安全保卫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电话:024—86934577、86934578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