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各区每平方米46元,崇明县每平方米33元。
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上述标准上提高50%。
第三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
对临时占用耕地以及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凭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文件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对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前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本市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土地部门相关管理信息与地方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征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制定的《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