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综〔2008〕62号
各市州财政局、物价局:
为了统筹解决由于国家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对各方面利益关系带来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了《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由于国家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对各方面利益关系带来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按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升0.02元。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均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价内征收石油价格调节基金。企业销售汽油、柴油的销售批发、零售价格和销售金额包含石油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征收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全额上缴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1、中石化湖南分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由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委托省物价局征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公司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2、其他汽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应缴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市(州)、县(市、区)本级征收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30%上缴省级,70%留存;市(州)或县(市、区)财政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应上缴省级财政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四条按规定标准计算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扣除应计征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后,为应缴石油价格调节基金。
按规定标准计算的石油价格调节基金=[90#汽油销售量(吨)×1342升+93#汽油销售量(吨)×1333升+97#汽油销售量(吨)×1325升+柴油销售量(吨)×1170升] ×0.02元
对按营业收入计征的各项非税收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后计征。
第五条中石化湖南分公司、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以及其他社会加油站、其他汽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及其所属加油站等汽油、柴油销售企业,能出具证明其销售的汽油、柴油在本企业购进之前已经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合法票据的,其销售的汽油、柴油不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能出具有效合法票据的,按实际售油量征收石油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石油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的会议费、差旅费、业务费、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石油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代征手续费,列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使用时,列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核算。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