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