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彭水自治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彭水自治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工作,提高财政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7)1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县内各类财政性资金、财政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它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项目。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财务审计等资质并能够承担相应评审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参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经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的企业,外地企业须在重庆市内有分支机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近三年内没有违纪、违法执业行为;
(六)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工程造价咨询类中介机构具有工程造价乙级以上资质;
2.财务审计类中介机构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有关规章,均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参与评审业务,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内部的章程、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四)专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注册造价师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五)专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书,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证明;
(六)近三年完成的主要业绩情况,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送审造价、审核造价、审核人、审核开始时间、审核完成时间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按照公平、公开、择优原则综合评定部分中介机构给予备案登记,建立中介机构库。备案登记入库的中介机构,须与财政部门签订《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服务合同》,服务期限2年。合同期满后,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入围中介机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视考核评估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合同。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库实行动态管理。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份进行年度审核,经审核发现与要求不相符的中介机构,在整改期间暂停对其业务委托。对年度审核中介机构的缺额部分,依照本暂行办法确定的程序选择相应数量的机构替补入库。
第七条 编制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审价年度计划,按年度计划组织分期分批实施。
第八条 年度评审计划实行分期分批信息公开发布。备案登记的中介机构可依据信息发布的内容和要求报名。报名时应提供审价方案,方案应包括人员配置、审价计划和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中介机构的确定。在符合要求、方案可行的中介机构中,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综合评审确定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中标中介机构,中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价。
在规定期限内,中标中介机构若不接受委托,则视为弃标。对自动弃标的中介机构,在其后半年内的对外委托中暂不接受其报名;累计达两次者在中介机构库中除名。
第十条 审价合同的签订。接受委托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价的中介机构,须与财政部门签订委托合同。审价收费实行双方协商确定。收费原则应考虑承办委托业务的成本、风险、责任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不应低于承办委托业务所发生的成本。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独立公正地开展审价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及有关执业规范要求。中介机构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审价单位在接受中介机构对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价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中介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中介机构出具的审价结论,被审价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被审价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中介机构送达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结论5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审价结论。
被审价单位应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审价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合理运用质量控制程序,选派能胜任审价工作的专业人员,搜集充分准确的证据,编制详细完整的工作底稿,完善审价内部控制、复核体系,保证所有审价工作符合财政投资审价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审价项目的有关信息,更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编制完整的审价工作底稿。审价工作底稿包括:评审计划;评审内容;审减(增)情况;评审发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专业判断及依据等。审价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地反映审价实施全过程。
第十六条 在审价过程中,对有较大争议或分歧的问题,中介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处理。被审价单位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审价工作结束后,及时编制和提交审价报告。编制审价报告应注意:
(一)审价报告的编制应当规范、全面、详细、如实反映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审价结论内容应当完整。
(三)审价报告内容与被审价单位交换意见的内容应一致。
(四)对反映被审价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定性要准确,不得瞒报、漏报项目建设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中介机构在审价报告提交财政部门前,应征求被审价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将按一定比例对中介机构已审价项目组织抽查复审,对项目审价工作底稿等内容,将随时随机抽查。
凡复审和抽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较大幅度漏审的,以及因项目审价结论不实,引起诉讼和纠纷的,财政部门将对中介机构采取通报批评、扣拨评审费用、停止委托新的审价任务等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审价报告进行审核时,对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以及重复计算工程量、高套取费类别、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评审报告,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审价报告需补充资料的,要求中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二)审价报告部分内容质量不符合要求,将审价报告退回中介机构,修改后重报。
(三)审价报告对重大问题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的,要求重新评审,直到审价报告符合要求。如重新评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委托审价,另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审价。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价的项目,审价业务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审价报告审查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审价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