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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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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  浙江省绍兴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绍政办发〔2009〕3号
【发布日期】 2009-01-04
【实施日期】 2009-01-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市区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绍市委发(2008)4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市区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  第四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至少应具备下列一项资格:
  (一)属于国家和中央部委的大企业(集团);
  (二)上一年度入选美国《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
  (三)上一年度入选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联合评选的中国500强企业;
  (四)上一年度入选中国民营企业联合会、中国统计学会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企业发展中心联合评选的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
  (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上年年底总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上年销售额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其中房地产企业注册资金在3亿元以上)的企业;
  (六)符合绍兴产业发展导向,经认定的“回归”越商等其它企业。
  第五条 具有上述资格之一的总部企业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可提出总部企业认定申请:
  (一)在市区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纳税登记在市区。
  (二)在市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1000万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少于3个,其中在绍兴市外的不少于2个。

第三章 认定程序

  第六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代表签署的《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公司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报表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七条 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认定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等资料进行核实、审查后(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内部职责另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企业名单在《绍兴日报》和绍兴财税网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再上报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经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在绍兴市政府门户网站和《绍兴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并由市政府向经认定的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调整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绍市委发(2008)47号文件规定的对总部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经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市政府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由市政府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查实后,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总部企业。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由市政府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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