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09年修正)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 2009-01-05
【实施日期】 2009-01-05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09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一)项、(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