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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法制办关于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1-09
【实施日期】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法制办关于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9日第20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门头沟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管理办法
(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通知》(市规发〔2006〕3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社区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便民利民、敬老助残、医疗卫生、治安、文化、体育、教育等综合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设置要以《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为依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体现相对独立、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其中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须设置在地面以上。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建设由区政府统一协调领导。区发改委、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街道办、各镇、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改建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建设

第五条新建、改建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将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并规划,一并建设。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方案审查时,应当严格依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规划设计情况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配置指标和本办法要求的,不予许可。
第七条对未达到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的新建单体住宅楼和居住区(居住人口不满1000人),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协商,以货币补偿或预留用房方式解决。
预留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预留社区建设用房合同,房屋面积参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建设单位应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面积乘上年全区商品房销售均价计算,应提供的面积由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协商,参照《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确定。
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为货币补偿款建立独立帐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该款项专门用于该地区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后的办公用房建设。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审核通过后,规划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街道办事处(镇)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联系建设单位,核定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设置安排,发现问题的,书面反馈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用地规划要求与街道办事处(镇)签订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协议,由街道办事处(镇)报区发改委、建设、民政、国土、规划、街道办等部门备案。协议中应明确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面积、位置以及建成后的产权归属、产权交接等问题。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移交协议,区建委在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移交协议后,再予以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区建委应当会同规划、民政、街道办、街道办事处(镇)等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情况进行验收。没有按规划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设置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房产产权手续时,须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移交协议,区建委在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移交协议后,再予以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区建委必须建立专项房产登记,不得因设置抵押、转让而改变居民委员会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移交协议,按时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产权归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所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由区(镇)政府出资建设或购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用房,产权归区(镇)政府所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已建成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解决方法

第十三条《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小区尚未设置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或者已设置但未达到标准的,由区政府负责建设或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也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后,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按期交付或侵占居委会用房的,由区、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居委会用房。

第四章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管理

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镇负责辖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管理,应当指派专人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和安全防范。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街道办事处辖区由区政府负责,镇辖区内由镇政府负责。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居委会办公用房各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转让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规划部门应严格履行建设施工监管职责,发现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居民委员会用房建设的,应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付或侵占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有收益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擅自改变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及公共配套设施用途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侵占、挪用居委会办公用房货币补偿款的,监察、人事部门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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