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阿府发〔2009〕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阿坝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索取财物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诉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