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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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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桂价费〔2009〕22号
【发布日期】 2009-01-09
【实施日期】 2009-01-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  桂价费〔2009〕22号

各市、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7)2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元/污染当量(折0.63元/公斤),分两年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征收标准为0.9元/污染当量(折0.95元/公斤),2010年1月1日起征收标准为1.20元/污染当量(折1.26元/公斤)。
  排污费征收、减免、使用办法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
  二、各级价格、财政、环保、经委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执行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要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免排污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强化监管,对偷排、无故停用脱硫污染防治设施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按规定使用。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排污费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
  二○○九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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